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
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正安診所實際上乃由 陳宏開 與訴外人
劉惠民 合夥開設,陳宏開與劉惠民約定新正安診所所有貨款
均由劉惠民負責處理。而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0號原告
即本件相對人乙00000000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杏輝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爭執之本
票,乃新正安診所積欠貨款後,為求延期清償所開立。陳宏
開亦曾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國
94年1月18日執行查封時現場出示陳宏開與訴外人劉惠民所
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惟陳宏開竟於本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隱瞞與訴外人劉惠民之合夥關係。為免渠湮滅證據,
請本院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陳稱陳宏開曾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94年1月18日執行查封時現場出示陳宏開
與訴外人劉惠民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該書證為證明陳宏開
與訴外人劉惠民有合夥關係之重要證據,為免相對人湮滅證
據,請本院准予保全證據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月18日查封筆錄,並無相關
記載,而聲請人亦表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欲保全之文
書現仍為相對人執有(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筆錄參照),難
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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