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5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33,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
元,到期日93年2月19日、3月10日、3月30日、4月10日,票
號079863、079864、079865、079866號,金額共計118,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戶
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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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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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63│33,000元│93年2月19日│93年2月19日│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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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64│30,000元│同上│93年3月1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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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65│30,000元│同上 │93年3月30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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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66│25,000元│同上│93年4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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