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139
19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貳、本件異議人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
屬實:
  一、聲明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周湘羚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 謝鼎盛魏春滿 、黃寶
慧之訪談紀錄附卷可稽。
叁、原處分警察機關以異議人畜養狗群,製造噪音,依據社會秩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等云,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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