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
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有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八百
零二元。依上開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於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
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又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二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利息(繳款期限前已
計未收之利息為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八
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目前無
資力可償還等語,惟無資力實不得作為拒絕返還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