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尚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
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