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加碼百分之一.○五計算,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經加碼百分之一.○五後為百分之九.五六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帳卡、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五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加碼百分之一.○五計算,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經加碼百分之
一.○五後為百分之九.五六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清償查詢單、帳卡、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茲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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