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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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2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4.99%固定計付,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12月11日,後參與債務協
商與本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按月繳款22,36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自97年2月5日後被告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債務視同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計尚欠本金595,5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務協商資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