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典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放款契約,申貸短期放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24日,約定於上開額度內,由被告愛典公司依申請向原告借款。嗣被告愛典公司先後於95年9月19日、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共計向原告借款4,370,000元,利息均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愛典公司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63,762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撥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3,7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