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即係自稱「陳先生」之人,當時並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偽裝成UPS快遞公司送貨人員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隊員 傅俾義 聯絡收受快遞包裹(內藏放二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係上訴人所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且原判決亦認定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確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然當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一秒至同時分五十一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警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見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一頁之通聯紀錄),同日十一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十一時十七分十一秒,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亦正與0000000000號之電話相通聯(見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五頁之通聯紀錄);若斯時上訴人果以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似不可能於重疊之時刻(即同日十一時十六分四十四秒至同時分五十一秒),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警方通話。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述二通聯紀錄所載通話起迄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完全吻合,是否因不一致導致上述時間的矛盾?該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上述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是否相近,可否由同一人使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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