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利用被害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時,對A女性交得逞,嗣後始請友人袁○銘載酒醉熟睡之A女返家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以係於A女意識清醒下,經A女同意而為云云為辯,原判決認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及卷內文書證據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雖其於警詢前曾遭A女之男友紀○華夥同友人余○斌毆打,然依警員 林政彥 證述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及此事,且警方亦不知其事,上訴人係任意自白犯行等情。此項自白既具任意性,且與A女指訴如何遭上訴人性交之經過,及證人袁○銘證述當時如何應上訴人之請前往載酒醉熟睡之A女返家,又A女清醒後如何泣訴遭上訴人性交等情相符,自可採信,乃為本件事實認定,所為論敘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謂A女於與上訴人喝完酒後,曾打電話給紀○華之另一女友等情,據此指摘原審未傳喚該女友為證,以查明A女當時之意識情況,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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