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98年7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內,見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機車保險證、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遺忘置於該生鮮超市收銀櫃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為甲○○遺失物之皮夾1只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取出皮夾內之現金5900元花用殆盡,將皮夾內之證件及信用卡丟棄於土城市○○路與水源街口,另將皮夾丟棄於土城市工業區內。嗣經甲○○發現皮夾不見,返回該店尋找無著,經超商負責人乙○○調閱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悔過書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然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所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乃係告訴人離開該生鮮超市之際,而遺忘在該處,被告取走該只皮夾時,告訴人早已未在該生鮮超市內,而對該只皮夾已無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存在等情至明,則被告取走之上開皮夾1個,應屬遺失物無疑;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指,尚有未恰,惟在不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前提下,即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皮夾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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