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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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又沒收之物亦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所持用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並供其幫助聯絡運輸毒品所用,有通聯紀錄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至二一行),於判決主文並諭知該支行動電話沒收之。然於犯罪事實內,就該支行動電話如何係供上訴人幫助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並未有具體之記載,而有理由不備之疏誤。(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Ketamine,又稱K他命,驗後毛重各為九八九點八公克、九九七點七公克),於理由內說明:愷他命二包,並非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語,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案經發回,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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