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願接受法律制裁,第一審因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然仍請審酌上訴人雖有本件受託寄藏槍、彈行為,但未曾持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更非擁槍自重之徒,又上訴人之母年近七旬,患有多項疾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有賴上訴人陪同就醫等情,改判稍輕之刑等語,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重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並以照料其母就醫為由,請求原審再行略減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業已敘明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第一審量刑事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