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結夥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與林○軒、少年黃○勳、周○晴等四人共謀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事先備妥繩索、木棍為工具,且議定分工計畫,選擇偏僻之外木山為強盜地點。謀議既定,即搭乘被害人董○帆駕駛之計程車,囑其駛至○○○海邊後,由黃○勳以繩索自後圍勒董○帆脖子,喝令「把錢拿出來」,上訴人則持木棍作勢揮向董○帆,施予強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人黃○勳已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由法官合法訊問,並接受當事人詰問,其陳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自無必要。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黃○勳持繩索勒住董○帆脖子時,上訴人即與林○軒等人下車,離開現場,未分擔強盜行為之實行,原審未傳喚黃○勳,調查尚有未盡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以黃○勳持繩索自後勒住董○帆脖子,上訴人持木棍作勢揮打,此種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雖因董○帆奮力掙脫繩索,取出鋁棒防衛,致上訴人等人強盜未逞,仍應負結夥強盜未遂之責,併加剖析綦詳。上訴意旨猶謂董○帆尚能掙脫繩索,取出球棒追打上訴人等人,客觀上實無不能抗拒之情況云云,砌詞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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