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搶奪他人之動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因生活困頓,工作難找,致犯本案,請審酌上訴人尚需扶養母親,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先定期命補正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上訴人騎機車搭載共同被告 簡燕琴 兜風,對於簡燕琴囑其停車後搶奪他人金項鍊之事不知情等各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竊盜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搶奪部分上訴,關於竊盜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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