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二)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各為玖佰捌拾玖點捌公克、玖佰玖拾柒點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之四),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甲○○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住址為收貨處所,以及不知情之「 黃耀慶 」(已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後,再由「陳先生」以外國人名義,向菲律賓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2包(驗後毛重各為989.8公克、997.7公克),於93年11月16日,以偽裝成果汁粉利用UPS快遞包裹郵寄方式,將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請求與其認識,斯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模範生大廈擔任管理員之不知情之翁 高川 代為收受上開包裹,並以該處為收件處所。嗣於93年11月17日7時許,上開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U9357-0NZ399號,收件人:SARAHDOMINGUEZ,收貨住址: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送達桃園中正機場(現更名為桃園機場),經航空警察局檢查人員發覺可疑會同海關人員開驗, 嗣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包裹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與UPS快遞公司聯絡後,得知一自稱「陳先生」之人留下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即於93年11月19日中午時分,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簡稱海巡署)隊員 傅俾義 偽裝成UPS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將該毒品包裹送至模範生大廈,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先生」取貨,嗣甲○○於同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某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前往模範生大廈,並由甲○○單獨進入管理室內領取上開包裹,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上開規定,認本案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委託高雄市○○區○○路○○號模範生大廈之管理員 翁高川 代為收受上開包裹,並於上揭時點,至模範生大廈領取該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是黃耀慶叫我幫他拿的,我也不知道那 包愷 他命從何而來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經查扣之粉末2包,係於93年11月16日自菲律賓利用UP
S快遞包裹郵寄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該包裹之收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即模範生大廈);又被告確曾於該粉末送達前,即或當面或以電話聯絡方式,數次請託該大廈管理員翁高川代為收受該包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模範生大廈管理員翁高川證陳在卷(見警卷第
6至7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復有該包裹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正面)。又該經查扣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後毛重各為989.8公克、997.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2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30268號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依次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93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下稱23495號偵卷,第77至78頁)。是此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依據前開包裹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所載,該包裹之收件人本
記載「SARAHDOMINGUEZ」,收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上均以英文書寫),然嗣另以手寫方式變更記載收件人為「陳先生(記載為陳r.)」,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收貨地址未為變更。則就收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觀之,該處所即模範生大廈,並非被告住處(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該模範生大廈管理員翁高川,與被告甲○○熟識,此經證人翁高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按郵件或包裹之收受,一般人皆可以己身之住處為收件地址,並無使用他人住處或委請他人代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寄送之物為違禁品,為躲避警方查緝,一般而言,並無請人提供處所及代收之必要。縱有同意代收之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欲其代收之原因及寄送物之內容後始行提供,以避免己涉不法之風險。是本件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其收貨地址觀之,顯然為被告甲○○為避免警方查緝而事先提供該模範生大廈之住址,以供UPS快遞包裹郵寄之用;又該大廈管理員翁高川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不認識、未看過黃耀慶其人。則如果證人翁高川確實有收受該包裹,亦不可能交由非屬該大廈住戶或其不認識之人領取,足認被告甲○○自始即參與本件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
㈢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模範生大廈管理員翁高川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打電話知會管理室,由值班之 胡學義 轉告宅急便會送包裹來,請伊幫忙代收,被告會來拿;被告表示其友人寄東西來,但其租處房東欲收回,怕收不到,要寄至伊處代收,再通知其來拿;當天海巡署人員拿包裹來,之後並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來領,共打2次,被告於電話中,說他要代替朋友來領,有主動提到可否代墊運費150元等語(詳93偵23495第26頁、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15-20頁)。又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傅俾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機場安檢時已發現為毒品,快遞公司表示對方係一位陳先生,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伊穿UPS制服,佯裝送貨人員至管理室,並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上開電話之人,表示須補收運費,該人表示由管理員代收,並由管理員接聽電話,其後表示管理員會代墊運費;當時不知翁高川與領貨之人認識,伊有主動對其表明是來辦案的,包裹內是毒品。之後,有請其打電話聯絡貨主(詳93偵23495第
43、43頁、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49-52頁)。是被告先於電話中請證人翁高川代墊運費,嗣親自到達收件地,其所為之時間,係在證人傅俾義與該「陳先生」電話聯絡關於取貨及收取運費之後,顯見被告與「陳先生」之間,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傅俾義於原審雖又證稱被告甲○○走進管理室時,另有一年輕男子騎機車在外面等,經被告表示係黃耀慶載去的,東西不是其所有等語。惟證人黃耀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11月19日是甲○○說他車子壞,要我載他一下」云云,雖不否認被告甲○○被查獲時,其騎機車在外面等,但尚不能僅因證人黃耀慶單純騎機車載被告至該處領取包裹,即推定證人黃耀慶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亦係知情而參與其事(詳下述)。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該包裹是黃耀慶叫我幫他拿的等語。而證
人黃耀慶亦自承記載於前開包裹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係其所使用(見94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下稱1592號偵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又黃耀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該段期間確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聯之情,亦有該2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188號偵卷第68至72頁)。然證人黃耀慶則堅詞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其所為,復陳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曾借予被告使用過等語(見1592號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參酌被告甲○○於警詢陳稱:黃耀慶於93年11月15日晚上20時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我有包裹要寄到文恩路55號,我朋友大樓管理員翁高川任職處所,要我告訴翁高川代為簽收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經核對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88號偵卷第38至45頁),並無此通聯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為何,即難令人無疑。再參以被告雖迭次陳稱前開包裹係黃耀慶要其代為領取,然就黃耀慶係於何時請託其代為領取包裹?又其代黃耀慶領取該包裹,黃耀慶是否承諾給與何種代價等節,其初於93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是黃耀慶11月15日叫我去領包裹的,他說幫他領1次代價1萬元等語(見23495號偵卷第
9頁);於93年12月15日偵訊時陳稱:是黃耀慶委託我去拿包裹的,黃耀慶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在16日那幾天會寄1個包裹到翁高川任職管理員的大樓那邊,要我過去問包裹來了沒有,他會給我1萬元等語(見23495號偵卷第27頁);於93年12月21日偵訊時陳述:16日前幾天,我們一起喝酒時,黃耀慶跟我說要接這個包裹的,他只有跟我說有朋友要寄東西過來等語(見23495號偵卷第41頁);於原審供稱:黃耀慶於93年11月19日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要我幫忙拿包裹,我不太想去,他才說要1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復於本院更㈠審陳述:當時黃耀慶叫我去拿東西時,我當時還在睡覺,他說我去拿要給我1萬元,就算是還給我的,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他,我也不知道這1萬元到底是要還我,還是要給我的等語(見更㈠審卷第36至37頁)。
前後所述,明顯有異。衡情,該包裹如確係黃耀慶要求被告代為領取之物,則被告就黃耀慶係何時請託其代為領取包裹?又黃耀慶是否承諾給與代價?此等簡明事項,自無所述前後差異如此之大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合乎真實,益難令人無疑。此外,黃耀慶與被告係好朋友,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更㈠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黃耀慶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則黃耀慶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好友即被告使用,亦無悖諸常理之處。而由此節,更可認僅憑據前開包裹貨物查詢報單明細載有證人黃耀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聯等情事,尚難即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之認定。
㈤再據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陳稱:我有跟翁高川說,黃耀
慶在菲律賓買麻醉藥品,要寄到翁高川那裡去,翁高川說可以。我並不知道醫療用的麻醉藥劑也是管制物品等語(見上訴審卷第44頁、第55至56頁)。然證人翁高川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是跟我說這幾天可能有宅急便會送東西來,裡面是別人寄給他的衣服,如果來了要我代收,93年11月19日當天被告跟我說他要代替他朋友過來領,被告之前並沒有說東西是他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本院衡諸證人翁高川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其就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詞應為客觀、真實,而可採信。而如被告確係誤認前開包裹內之物品係非屬管制物品之麻醉藥劑,則其實無不敢明白告知證人翁高川,反而虛捏該物品係「衣服」之必要。又參酌被告前揭各項作為,堪認被告必然明知前開包裹內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另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良敏 雖於原審證稱:在被告為警逮捕翌日下午,黃耀慶曾至伊家中,嗣並欲介紹律師為被告辯護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黃耀慶亦坦認有出資為被告委任辯護人之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然黃耀慶與被告既係好友,有如前述,則其於得知被告因案為警逮捕後,代為出資並委任辯護人以幫助被告,並未違悖常情,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耀慶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難憑據此節,即為黃耀慶必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證人黃耀慶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亦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黃耀慶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甲○○是否即為前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上所記載之
「陳先生」一節,查被告甲○○否認即為前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上所記載之「陳先生」其人,亦否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係其所持用。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係被告甲○○所使用,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自承(見93年度偵字第23495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上更一審卷第39頁),然當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19日11時16分21秒至同時分5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警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見偵續字第
188號卷第71頁之通聯紀錄),同日11時16分44秒至11時17分11秒,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亦正與0000000000號之電話相通聯(見偵續字第188號卷第35頁之通聯紀錄);若斯時被告果以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應不可能於重疊之時刻(即同日11時16分44秒至同時分51秒),同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警方通話。經本院就「公司通訊記錄所載通話起迄時間,是否有自動更正時間之功能?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完全吻合」函查結果,據回稱:「本公司通聯記錄中所載通話起訖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差正負5秒,系統具有自動更正時間之功能。」,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102167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上開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並無因不一致導致上述時間誤列情事。再經本院核對該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2支電話上述發話、收話基地台位置,該0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19日11時16分44秒之基地台為編號43131號(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第35頁),而0000000000號於93年11月19日11時16分21秒至51秒之基地台為編號43825號(起始基地台)及54
308號(結束基地台),其基地台位置43825號住址為高雄縣○○鄉○○○段○○○○○○○號,基地台位置54308號住址為高雄縣○○鄉○○路○○○號(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第71頁),而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7日函覆本院之資料1份附於本院上訴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29、30頁),則依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幾乎同時通話聯絡時係使用不同之基地台位置以觀,亦足認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係屬不同之人,無從由同1人使用。依以上之判斷,足見前開包裹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上所載之「陳先生」,以及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甲○○係屬不同之人。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自承上開包裹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上所載之陳先生,及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係其所留(見23495號偵卷第9頁反面),惟其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即否認係其所為,此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上開客觀上之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另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傅俾義於93年11月19日佯裝UPS快遞公司人員送達前該包裹至模範生大廈管理室後,即依據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上所載資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先生」,經「陳先生」表示,要傅俾義先將該包裹放置於模範生大廈管理室即可,嗣經傅俾義佯稱須收運費後,經「陳先生」與翁高川通話後,「陳先生」又向傅俾義表示管理員翁高川會先為墊付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傅俾義迭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甚詳(見23495號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斯時於電話中要求翁高川代為墊付運費者,其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同一節,固經證人翁高川於偵查中證 陳甚明 (見2349
5號偵卷第29頁)。惟此亦不能排除證人傅俾義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陳先生」聯絡後,經「陳先生」之通知轉告,再由被告甲○○與證人翁高川聯繫;是均不能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甲○○即係前開貨物查詢報單明細上所記載之「陳先生」其人,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現已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7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是上開罪名之罰金刑為最低刑度得科新台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換算結果為新台幣30元以上)。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就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之四。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然該甲項有關管制進出口物品部分,則未經修正,故本件並無事實變更問題),被告甲○○自菲律賓運輸前開經查扣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黃耀慶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黃耀慶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黃耀慶前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條文,皆經修正,並施行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尚有未恰。㈡證人黃耀慶就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應與黃耀慶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㈢本件既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又無刑事處罰規定,則本件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乃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運輸行為所吸收,自屬有誤。㈣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於主文中卻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有違誤。㈤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原判決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鉅,而運輸毒品更屬毒害之源,竟仍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且數量非微,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甚大之潛在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難認有真切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通至他人,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毛重各為989.8公克、997.7公克),係屬違禁物;而包裝 該愷 他命之膠袋,經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23495號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與沾附其上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非被告所申辦,有該電話基本資料在卷,見23495號偵卷第19頁)、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係被告之父陳良敏所申辦,亦有該電話基本資料在卷,見23495號卷第19頁),該機具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更㈠審卷第39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SIM卡部分既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不為沒收)。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陳先生」所有,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黃壽燕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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