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計程車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林森南路時,闖越紅燈,遂於98年12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A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千
4百元在案;嗣因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土城平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8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又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但其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居住在本院所在之縣轄市(本院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8年12月31日(星期四)前為之,惟異議人遲至99年1月5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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