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叁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9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98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第1行「金門街和城林路口」應更正為「溪城路65號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確為該車原有之車牌號碼,亦即被告並非出於逃避交通罰單或避免車行、當舖追車等卑劣動機而刻意偽造其他車牌號碼,惡性尚輕,兼衡其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汽車牌照3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