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0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乙○○供擔保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乙○○之其餘抗告及甲○○之抗告均駁回。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乙○○以甲○○為被告起訴主張:甲○○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2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原依民國92年5月17日本院90年度民執菊字第2314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並於97年5月18日執行無結果,嗣再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而上開2次執行間隔期間超過5年,顯已逾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求為命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3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核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據以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尚無不合。甲○○抗告主張:乙○○迄今仍未履行債務,為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自無可取。惟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未能即時受償者為限,原審以上開債權額為基礎計算擔保金額,依首開說明,自有未洽,乙○○抗告指摘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不當,洵屬有據。經斟酌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預估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致甲○○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年,是甲○○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萬7,500元(250,0005%3=37,500),以此為甲○○因乙○○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方為允當。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上開範圍固無不合,逾此範圍即有未洽。乙○○抗告論旨,就逾3萬7,500元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改裁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乙○○其餘之抗告論旨及甲○○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乙○○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