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乙○○於民國88年3月28日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可證,聲請人丙○○為乙○○之母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丙○○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未婚,而聲請人丙○○係乙○○之母親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2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乙○○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精神狀況,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故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有所缺失,靠藥物控制能改善,但要痊癒則有所困難,相對人乙○○認知功能有減退,且理解能力不足,相對人乙○○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其靠藥物控制能改善,要痊癒有所困難,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精神分裂症。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會有錯答現象,能自我進食,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現仍有明顯的妄想、自笑、自言自語,及情緒不穩等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⒐回復可能性說明:靠藥物控制能改善,要痊癒有所困難。⒑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以上,這是一個精神分裂症的個案,個案現仍有精神分裂的正性及負性症狀,且認知功能明顯減退,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已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無配偶,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女,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丙○○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祖父 張鏘濤 、祖母 張陳銀來 、叔父 張聰耀 、大姊 張君偉 、二姊甲○○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丙○○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二姊,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乙○○亦無利害關係,則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