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當事人間因92年度存字第27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准許,此有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27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056750號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此外,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債權讓與第三人,並於95年4月7日公告該債權讓與事宜,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併此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面額10萬元券2張(86A02680B、86A02681B)及付息票第9次至第15次為擔保金,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92年度聲字第110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且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59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8日南院龍92執全如字第313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3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2年度存字第2759號(含92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