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於當時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二八號三C羽球場前,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HK二─四四六號機車沿同一路段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見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該車左後車燈,致機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高原處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依現場路況所示,於三C羽球場前之山西路係三線車道之道路,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在外側快車道距慢車道白線有一‧七公尺處,該慢車道路寬為四‧八公尺,而
被告所駕駛肇事自小客車寬為一‧八公尺,車身長為四‧一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署履勘現場紀錄在卷足稽,是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於進入三C羽球場前二、三十公尺處,即已行駛在慢車道,依該四‧八公尺寬之慢車道,被告縱行駛於慢車道中心則其車寬佔據慢車道有一‧八公尺,尚餘三公尺寬度,其車身左右即尚有一‧五公尺之空間,則告訴人機車亦行駛於慢車道在其之後,依一般機車之寬度,理應有足夠空間足以閃避,何至其機車竟飛躍至三‧二公尺(即慢車道寬度扣除被告車寬一‧八公尺後,左右所餘空間各一‧五公尺,再加刮地痕起點距慢車道白線之一‧七公尺)外之外側快車道,顯見被告應係駕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欲右轉往三C羽球場,是被告稱其當時已行駛於慢車道顯不足採及依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當認係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且未讓行駛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始發生本件擦撞事故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山西路一段五二八號三C羽球場之前,該處設有中央分向島,事故位置在慢車道,而非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內之記載附卷供參,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甲○○○所駕駛右揭機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走在快車道,後來在山西路之大轉彎過來後,要右轉所以就靠到慢車道上,我靠到慢車道時行駛約二、三十公尺,就在要右轉彎時,就撞上了,在這之前我都沒有看見告訴人的機車,我是要進入三C羽球場,就在我轉彎中,告訴人就撞到我機車左後角,我下車後發現機車已經滑行到內側快車道,我的車子旁邊停有三部車子,四點八公尺扣除路邊停車兩公尺,也只有二點八公尺」等語。而經訊之告訴人甲○○○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陳稱:我是在慢車道,他是在快車道,他突然轉過來,他要進去羽毛球館,我閃避不及,我跟他有一個車道之遠,他突然右轉過來,所以我閃避不及才撞到他車子後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茲應審究者為車禍發生時被告究行駛於何車道及兩車相關位置?本件究係告訴人追撞被告或被告由快車道右轉未讓告訴人先行。
(一)本件車禍因發生後二車業已移動,僅能依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上所顯示之機車刮地痕、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路況及二車之損害情形做為判斷。而①對於兩車之相關位置,訊之被告始終堅稱:伊已行駛於慢車道,係在右轉時被
撞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警詢中所言均屬相同。本件公訴人雖以:依現場路況所示,於三C羽球場前之山西路係三線車道之道路,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在外側快車道距慢車道白線有一‧七公尺處,該慢車道路寬為四‧八公尺,而被告所駕駛肇事自小客車寬為一‧八公尺,車身長為四‧一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署履勘現場紀錄在卷足稽,是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於進入三C羽球場前二、三十公尺處,即已行駛在慢車道,依該四‧八公尺寬之慢車道,被告縱行駛於慢車道中心則其車寬佔據慢車道有一‧八公尺,尚餘三公尺寬度,其車身左右即尚有一‧五公尺之空間,則告訴人機車亦行駛於慢車道在其之後,依一般機車之寬度,理應有足夠空間足以閃避,何至其機車竟飛躍至三‧二公尺外之外側快車道,顯見被告應係駕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欲右轉往三C羽球場,是被告稱其當時已行駛於慢車道顯不足採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二車既已移動,故不能明確認定車禍當時被告汽車係行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或慢車道之中央、偏右或偏左。而山西路為雙向四車道,並有慢車道,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供參,而以目前市區道路情況觀之,未劃有黃線之慢車道常有停車佔據部分慢車道,使得慢車道的行車空間變窄(車禍現場附近有汽車保養場、羽球館,此亦有現場照片路旁停有車輛之情供參),故不能以該處之慢車道路寬達四‧八公尺,即認定被告若行駛慢車道,告訴人行駛其後,定有足夠空間足以閃避,機車不致飛越至外快車道,進而推論被告之汽車有跨越快車道行駛。於被告行駛慢車道時,亦有可能有因路旁有停車而行駛於快慢車道之白實線旁之情形,告訴人於撞及被告汽車左後角後仍可能飛至外快車道,且其飛越之程度仍需視告訴人騎車之速度及有無煞車而定。公訴人以被告汽車行駛於慢車道之中間為基礎,來推論被告汽車應有部分車身仍在快車道上,尚屬乏據,被告所辯伊係行駛於慢車道上並非絕不可信。
②而訊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查依
告訴人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明確稱:伊車行駛在慢車道,被告之汽車在伊車前方同車道行駛,伊不知道被告車要右轉,伊未注意被告車有無打方向燈,伊車前車頭與被告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一部車車距等語,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被告與其同方向行駛,均未稱被告係行駛在快車道,偵查中並稱伊行駛於慢車道(見偵卷第四四頁),故告訴人審理中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實在,實屬有疑。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係受傷狀態下所為,其所陳是否係指被告駕駛車輛之所有車身均在慢車道上,亦或僅部分車身在慢車道上,尚未明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當時應有部分車身仍在快車道上云云,惟告訴人既在事發後不久即接受調查,且對其機車行向、發現危害狀況時之距離均能清楚陳述,當無因受傷影響其陳述之情形,且當時之印象應較事後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更為清晰,並因未經利害關係之思考,反更接近真實,而可採信。且告訴人既稱係與被告之車係同車道行駛,則二車之相關位置應係前後關係,堪以認定。告訴人所稱被告行駛快車道云云,因與之前之陳述不一,尚難遽採。且若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慢車道,被告之汽車突然由快車道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屬實,則告訴人之車頭應係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或右側車尾較為合理,而不致撞及左側車尾,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與車損情況不符,當難採信,被告所辯伊係行駛於慢車道,當堪採信。
(二)①而以告訴人所稱不及閃避及現場未留有煞車痕跡之情形觀之,告訴人發現將發
生碰撞時兩車距離應已甚近而未及煞車。則以告訴人自稱其時速四十公里之情形,兩車撞擊之力定甚大(此與機車之車頭有內凹之情形亦屬相符),另以時速四十公里換算,秒速即達十一點一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而因被告之汽車係在右轉中,機車之撞擊力並未能由汽車所全部吸收,其於被告汽車右轉後因而往左前邊倒地,並於倒地後造成七點六公尺之刮擦痕,尚屬合理。且依告訴人機車所造成的左斜刮地痕呈筆直而無轉折之情形,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因疏於注意前方,致見被告汽車右轉時反應不及,撞及被告之汽車左後方,且因被告汽車仍處於向右轉之情況,該道路又呈現右彎之情形,致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至內側車道。而縱如公訴人所言,被告汽車有因右轉呈現尾端進入快車道之情形,惟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追撞之情形,而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僅稱伊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故亦難認被告有右轉彎不當之情形,被告由慢車道右轉彎,應為正常之行駛行為,縱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亦屬告訴人未警戒前方,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對於在其後方之機車確有難以防範之處。
②而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雖認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若有緊急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之情形,將會造成被告之汽車右側未損,已如前述,而何以被告汽車右側絲毫未受損害,反係左後角受損,該鑑定意見書對此不合理之情形並未說明,故其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況本件車禍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方右轉之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故被告所辯根本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係由後撞及被告之車應可採信。被告之汽車係在告訴人之前方而非由快車道突然右轉亦可認定,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三)、綜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因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
本院調查所得,被告雖有行駛慢車道因右轉導致後面車身在快車道上之可能,惟此應為右轉時之正常行車情形,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被告對於在其汽車後方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機車確屬難以防範,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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