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及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連續踢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分別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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