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先後二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被查獲時未吸食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役分析法檢驗時雖未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一八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按;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免役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覆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九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按煙毒檢驗之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階段所使用之鑑驗方法較易受干擾,而「確認」階段則較為精準,本案南投縣衛生局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役分析法正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方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乃屬檢驗方法中之「確認」階段,故前開二份檢驗報告,對被告尿液是否有嗎啡之反應雖有不同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為可採。次按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被告為警查獲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先後二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雖僅一次,然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