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依序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六五、百分之七.四九計算(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依序為百分之七.九八、百分之七.七一),借款期限均為三十年(迄至一百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上開本息,尚欠本金共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明細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放款明細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