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受處分人即證人乙○○右受處分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承審被告甲○○贓物案件,由於案情調查需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被害人身分通知受處分人到庭,二次均經合法收受,受處分人仍拒不到庭;本院因而改以證人身分通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到庭,為照慎重,傳票上並註記「請務必到庭,未到將可科以罰鍰新台幣參萬元」,該傳票業經受處分人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另亦委請書記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分許,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務必到庭,受處分人答稱:「上庭因為生意關係,未及去開庭,下庭一定到」,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核,本院已極盡通知之能事,惟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庭期,仍拒不到庭。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再傳不到,仍可繼續處罰,併請受處分人注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