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舊鄰居,雙方因土地問題相處不睦,乙○○竟於民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白沙村大厝巷廿七號住處,將該屋玻璃擊破一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供證為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事後有到現場並承諾願意賠償破損玻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玻璃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到現場時玻璃已被打破,伊不知何人打破的,但伊堂兄丙○○在現場承認是他打破玻璃的,因丙○○是為了伊母親之事才前往找丁○○的,伊為了廻護丙○○,才說願意賠償該玻璃,然該塊玻璃確非伊打破的,伊亦未承認打破玻璃」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丁○○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供證並未見及何人打破玻璃,其係聞及玻璃破裂聲後始起床查看等語在卷,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甲○○亦係事後據報始至現場,是該二人所證均屬事後見聞,並非案發時在場親眼目睹,其二人顯然不知本件玻璃究係何人打破;而證人甲○○及告訴人丁○○雖並證述在現場時被告乙○○有承認係其所為,然姑先置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乙節不論,縱認被告事後有承認係其所為乙節不虛,然除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外,亦非因此即可執之遽認為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發生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丁○○始行告訴,其間相隔近五月,參諸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堅決否認其係打破玻璃之人,其於警訊中並已供明:「(為何你要向警方承認是你所毀損?)因我是考量當時大家安全、避免滋事擴大,所以我才向警方承認是我毀損。我並有向她(按指告訴人之妻 王梅花 )說要賠償,但他們說不用,沒事就好了」等語,及告訴人丁○○之妻王梅花於偵查中所供:「乙○○說要賠償我,我並沒有向他說沒事就好不用賠」等語(偵卷第十五頁)以觀,可見本案稽延五月始行告訴,應係因被告當時確有承諾賠償,事後未屢行之事實甚明,此亦堪為被告所辯當時係就賠償之事承諾乙語尚非無據;再被告所辯本案係其堂兄丙○○所為,其當時為廻護黃延昌才認諾願意賠償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堂兄丙○○到庭供認明確,其並供證本案確係其所為,其當時係持一枝類似棍子之物打破玻璃等情,且陳證:「因為前一天丁○○去辱罵我嬸嬸即被告之母,我十分不滿,便於凌晨拿著棍子去找他,我敲門時他們夫妻都不敢出來,直到警員來時他們才出來,當時我即表示玻璃是我打破的...乙○○(按即被告)認為我是為了他母親才會去找丁○○,不希望我牽扯上糾紛,因為丁○○夫妻表示沒事,乙○○才說既然沒事,一塊玻璃沒多少錢,他願意賠償」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諸情相符,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案發時既未在場,其事後到場雖有向告訴人承諾賠償,然此應屬其應否履行賠償之民事糾葛,尚不能因此即認其為本件毀損刑案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出上揭證據抗辯致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據為判決,原判決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