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張天参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張天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張天参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主張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與被告乙○○各四分之一,被告張天参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以各共有人現況使用本件土地位置予以分割。又本件土地南邊原留有之田徑,本係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所留,因本件土地北邊已有新建之道路可供本件各共有人出入現況使用之土地,故無保留必要。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張天参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本件土地北邊舊鐵道,已經公所徵收(作為道路),且道路也差不多快造完了,其以後可以從北邊出入,(南邊本件土地之田徑可以不必保留)。
B、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可以同意分割。
二、陳述:本件土地如要分割,應保留本件土地南邊之田徑(,因其向前手買本件土地持分時,價款亦有包括該田徑部分,否則其會吃虧)。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乙○○各四分之一,被告張天参二分之一,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對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為兩造在土地上種有農作物,土地東、南邊為田徑,西為圍牆,北為已廢棄之鐵道,目前已成石子路,土地東側即如附圖編號A範圍左右為甲○○使用,中間即如附圖編號B範圍左右為乙○○使用,西側即如附圖編號C範圍左右為張天参使用,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北邊已有通路供各共有人出入本件土地,南邊田徑已無保留必要,核非無稽,亦與被告張天参所述相合,可加採取。
四、至被告乙○○主張,應保留本件土地南邊之田徑,因其向前手買本件土地持分時,價款亦有包括該田徑部分,否則其會吃虧云云。查該南邊田徑本屬本件土地之一部,被告乙○○向其前手買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一時,價款包括田徑部分自屬合理;且被告對於若該南邊田徑無保留而本件土地分割其係吃虧一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容屬無據,未足採取。
五、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人數、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對外通路之狀況等諸情狀,認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即由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張天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五平方公尺。
六、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