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增建,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係在不知
情之狀況下所承購,屬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又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目前由上訴人放置熱水器及瓦斯筒,二樓部分則供作廁所使用。
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長卿 ,及履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約於四、五年前整修房屋,並翻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形土地不甚完整,即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遭上訴人占用。
㈡上訴人之夫於生前曾口頭允諾將系爭土地歸還給被上訴人,嗣後因上訴人無歸還之誠意,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才訴諸法律行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現場照片二十幀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測現場,並分別製成勘驗筆錄、鑑定書附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一─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如原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A所圍成區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ABEFA所圍成區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拆除,並將ABCDA所圍成區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伊向前手購買三省段七一─七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返還等語資為主要防禦方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DA所圍成區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ABEFA所圍成區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A所圍成區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成勘驗筆錄、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本件情形有無該當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返還乙節?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有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一─七、七一─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同一建商於七十二年間建造完成,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則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其前手 蘇克忠 購買,該建物購買當時之外觀與目前相同,即該建物之西南側部分有向外延伸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承辦建物過戶事宜之代書施長卿到庭證述屬實。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非伊所建造等情為實在。惟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曾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其前手蘇克忠聲請地政機關施測,經地政機關按照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七十二鹽鄉建字第八0七0號使用執照測繪結果,其第一層、第二層建物之外觀,與三省段七一─七地號土地之形狀均略呈直角三角形,即該建物西側與南側邊牆線略呈直角,該建物西南側並未向外延伸,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準此,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於七十二年間原始起造之初,並無系爭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建物整體以外,所加建之房屋無訛。又查,系爭建物係依附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西南側,一樓為混凝土造、屋頂部分為烤漆浪板造置物間,放置熱水器、瓦斯筒等物品,二樓則為混凝土造廁所,在構造上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均由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大門出入,且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係以如附圖所示一、二樓牆壁壁心即AB連線為界,又AB連線與兩造所有三省段七一─七、七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GH連線相符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益證系爭建物無論在構造上、用途上、坐落位置各方面,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均有客觀明顯不同之表徵,足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有建物整體之外,嗣後所加建,殆無疑義。據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義務,上訴人毋庸拆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洵屬於法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又未能證明伊有何種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A所圍成區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ABEFA所圍成區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拆除,並將ABCDA所圍成區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就減縮部分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林慧英~B法官陳正禧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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