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青背山雀肆隻、 冠羽 畫眉拾隻、小剪尾肆隻(其中壹隻已死亡)、白耳畫眉捌隻、藪鳥捌隻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原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一七二號「南投鳥園」負責人,明知青背山雀、冠羽畫眉、小剪尾、白耳畫眉、藪鳥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山區,以青背山雀每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冠羽畫眉每隻三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小剪尾每隻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白耳畫眉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藪鳥三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年籍不詳之信義鄉民購買青背山雀四隻、冠羽畫眉十隻、小剪尾四隻、白耳畫眉八隻、藪鳥八隻,並攜回前址準備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販賣鳥類用帳冊二本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青背山雀四隻、冠羽畫眉十隻、小剪尾四隻(一隻已死亡)、白耳畫眉八隻、藪鳥八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右揭時、地購買青背山雀四隻、冠羽畫眉十隻、小剪尾四隻、白耳畫眉八隻、藪鳥八隻,並攜回前址之事實自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辯稱:所購買之鳥類均係從事研究鳥叫聲用,準備出書,而且鳥要有四、五隻以上才會叫,查扣之帳冊是伊紀錄購買之價格,而非賣出價格,因伊以後如果資金不足,要邀約別人入股,要有相關的資料云云。然查:被告甲○○所有經扣案帳冊二本之內容,其中多張估價單上記載「某某寶號」、「某某台照」,而依一般買賣之慣例可知,「某某寶號」、「某某台照」即指買受人之記載,而查該項記載為「沈」、「勇翔」等人並非被告甲○○之姓名,且被告於警訊中陳稱:「該保育類鳥類是大約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在信義鄉山區收購的,我並不知道那些賣鳥人之名字。」(見偵卷第七頁),益證被告確有買賣鳥類之事實無訛。再參以被告買入鳥類數量每種均多達四隻、八隻或十隻,且均置於其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一七二號之住處,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記錄、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名稱一覽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為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先後多次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買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尚少,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青背山雀肆隻、冠羽畫眉拾隻、小剪尾肆隻(其中壹隻已死亡)、白耳畫眉捌隻、藪鳥捌隻均係被告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