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育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水路駛至育才街口待轉時,甲○○因避煞不及而碰撞前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該機車滑行再撞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丙○○因此受有左鎖骨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起訴),詎甲○○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而加速逃逸。嗣因其所駕駛M四─一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現場,而為乙○○拾得,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前遭人綁架,當時係看見有人要追殺才逃走,且告訴人丙○○之女婿亦在車禍現場,又綁架乙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九分在彰水路、培英路口加油站加完油沿彰水路三段北向南行駛欲往溪湖街上買小兒尿布,○○○鎮○○路○段、育才街口時我前乙部白色自小客車撞到丙○○騎的HUD─七四五重機,丙○○倒臥在彰水路三段往南車道上,HUD─七四五重機車滑行到路邊而撞到我騎的重機車。白色自小客車則加速逃逸」,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有,我當天去加油,由溪湖往彰化方向行駛,加油後往溪湖方向行駛,丙○○與我對向行駛,我看到她打方向燈,要到她的對向車道,我慢慢行駛,看到一輛車開很快,從我後方駛來,就直接撞到丙○○所騎機車車身,機車打轉才撞到我的機車,該車撞到後就逃離,並沒有下車查看,當時撞擊力很大」等語相符,另有告訴人丙○○之診斷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扣案足佐(該車牌係被告甲○○所有,並因本件事故而遺留在車禍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堪以認定)。至被告甲○○上開所辯,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擄人勒贖等偵查卷宗結果,該案固有被告甲○○指述遭人勒贖乙節,惟並未提及有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遭人追趕之情事,又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天伊女婿出車並未在現場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足參),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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