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時左右,在南投縣○○鄉○○村街上某處,向綽號「 文宗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五、一O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身上已無現金,明知綽號「文宗」者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係乙○○所有,置於南投縣名間鄉羌圍巷五號住處,於不詳時間為不詳人所竊取)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西客運前失竊),竟向其借用而加以收受,供己騎用,並以自綽號「文宗」者處取得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徐志鵬 (另經不起訴處分),欲返回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後庄三之一號住處,而於同日十一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綽號文宗者借用前開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然查前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臺西客運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其領回贓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機車上所懸掛之LGR─O一八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名間鄉羌圍巷五號住處,遭不詳人所竊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自綽號文宗之人處收受贓車當時,並未自綽號文宗之人處取得行車執照資料以供辨識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一O頁、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三五頁),按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應知悉自不熟識之人處取得機車應有正當合法來源之資料,乃其卻仍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率而從綽號文宗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騎用,顯見其在收受上開贓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故被告否認知情部分,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自綽號文宗處收受贓車使用,期間雖僅有二小時餘,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認被告所收受者係現價新臺幣一萬元左右之機車(此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價值並非昂貴,而被害人丙○○亦具狀表明對此事不再追究之意,且被告收受使用期間甚短,又未持以犯案,故本院認科以以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序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犯罪嫌疑人徐志鵬就本件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查徐志鵬於警訊中業已陳稱前開機車係綽號文宗者交給被告甲○○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機車係由被告甲○○所騎用等語在卷,再佐以被告甲○○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供稱係綽號文宗者與其接洽等語,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徐志鵬有與被告甲○○共同收受贓車之情事。再扣案鑰匙一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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