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里巷某處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二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南投縣○○鎮○○路往彰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鎮○○路三九八之一號前,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九六七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乙○○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竟然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柯通和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九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酒後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柯通和於警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酒後駕車肇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辯稱:伊並未逃逸,是因當時喝酒喝太多,意識不清不知道狀況才會先離開,伊有託朋友打電話報警云云。經查被告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此事實有目擊證人柯通和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當時該自小客車(按即被告之肇事車輛)在內線,機車(按即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在外線,車速不詳,自小貨車撞上機車後加速逃逸,未下車察看。」(見偵卷第十八頁)。而被告辯稱有託朋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報案,惟證人即芬園分駐所警員 洪世文 到庭證稱:「當時我人在外面巡邏,接到通知芬草路、碧興路口發生車禍,我到他(即被告)停車現場時,他在那裡,輪胎破掉,我問他在何處發生車禍,他說不知道,撞到什麼也不知道,於是我記下他的車牌、行動電話號碼、姓名,我就回所了。我當時有到受理報案路口巡視好幾趟,但都沒有看到車禍的跡象。」(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查被告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警員製作之觀察、測試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乙紙附卷足稽,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
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誤。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甲○○係因遭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甲○○雖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非輕、酒醉程度、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