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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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青豪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
告自92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10月2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0,983元及其中58,370元自9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大眾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3元及其中58,37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0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審理中
曾到庭表示原告部分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其餘願意在1年後以8萬元還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自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權本金為58,370元及
相關利息一節,並不否認,僅抗辯原告部分利息請求已罹
於時效,惟原告就此業已主動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70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實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
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
明示「20%年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年9月1日
起有關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
得超過15%規定,始能貫徹立法意旨。再者,本件原告之
債權係受讓於承辦現金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
質屬現金卡借款,其前手金融業者既應受銀行法上揭規定
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
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
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務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
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
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