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葉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4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4月13日
起至100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06%計付,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12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379,99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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