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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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建 勳
被 告 黃梓豪 (原名 黃銀益 )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洪沛孺 (原名 洪雅玲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
1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梓豪、洪沛孺(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黃梓豪
為原告之兄,而被告黃梓豪、原告、訴外人 黃建民 、 黃素卿
、 黃素珠 、 黃莉雯 (原名 黃素美 )及 呂阿杏 均係 黃進松 (民
國88年5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黃進松全體繼承人)
。詎被告2人明知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就黃進松之遺產分配所
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並無如附表1所示
之附註內容,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1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文(下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以不詳方式添
載如附表1所示之附註內容(含建物、附註及附記,下同)
,而偽造完成「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在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440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推由被告黃梓豪於98年10月
30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
答辯;被告黃梓豪、洪沛孺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98年11月16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在
前開民事訴訟中具狀引為證據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98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在鈞院民事第三法庭之前開民事
案件審理中,推由被告洪沛孺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
本供黃建民辨認;於99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鈞院
民事第五法庭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向鈞院民事庭提出「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企圖獲取勝訴
判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黃建勳 、訴外人黃建民、黃素卿、
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
㈡又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均明知黃進松之遺產即桃園縣大溪鎮
○○里00鄰0000000號房屋,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
議,係由原告黃建勳及訴外人黃建民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
(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
且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並無約定小角仔14之6號房屋產權過戶
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原告黃建勳
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2人所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
書」正本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行使,並
推由被告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填載依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房屋部分附註條款辦理等文字,虛構
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小角仔14之6號房屋由被告黃梓豪及
訴外人黃建民共有之事實,申請將小角仔14之6號房屋納稅
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與黃建民,使大溪分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即將黃梓豪、黃建
民共有小角仔14之6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
稅務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進松變
更為黃梓豪、黃建民,足生損害於原告黃建勳、訴外人黃建
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
理的正確性。
㈢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姓名
,而偽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造成他人混淆誤認,侵害原告
之姓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開㈠之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就前開㈡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6
萬元,共計36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1、9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⒈檢察官於起訴、追加起訴書雖指控被告變造原告親筆簽名及
蓋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偽造
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惟就被告犯罪事實基本要素,如地點、
方式,均稱「不詳」,甚至連協議書上各繼承人印鑑之真正
與否之事實認定亦反覆不一,足見檢察官根本未為詳盡調查
,逕憑主觀認定即草率起訴被告,明顯未盡舉證責任。仔細
推敲原告之指述不僅不合邏輯、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
詞矛盾,其對被告所提之告訴為蓄意誣陷。
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31、948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人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黃梓豪涉犯誣告罪,無非均係因
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有附註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為被告所
偽造,惟刑事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手法、方式,均引用起訴書
所稱之「不詳」,而且刑事判決就被告洪沛孺如何取得原告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乙紙,未有堅實證據作為斷罪之依
據,僅簡略以「他件文書」釋明。
⒊被告從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被告
於刑事審判程序時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
之1,向刑事庭提出調查對被告有利之關鍵證據,可證明被
告是清白的,結果竟遭刑事庭剝奪被告應有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究有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自應以系爭有附註協議
書及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為斷。再者,依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㈡本件事實係如下:
⒈被告2人未曾保管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係原告及訴
外人 梁秉慧 保管。黃進松於88年5月間逝世,當時被告黃梓
豪正籌備隔年1月與被告洪沛孺之婚事,被告黃梓豪遂將印
鑑章及辦理黃進松遺產繼承等事項,交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
登記繼承,其他繼承人亦將印鑑章交給原告收執,全部繼承
人並未親自在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文件上親自蓋印,係由原告
自行在系爭有附註協議書上蓋印,原告於88年10月2日將辦
理完畢之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交被告黃梓豪收執。
⒉原告交付給被告黃梓豪之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並未蓋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章,經被告黃梓豪詢問原告該如何與
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聯繫時,原告均不肯告知。而在無法詢
問代書系爭有附註協議書相關問題,被告洪沛孺遂書寫系爭
同意書1紙,並建議被告黃梓豪交由原告親筆簽名、用印,
若將來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而衍生紛爭,可以原告之親簽系
爭同意書以資為證,嗣原告並將親筆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
書交由被告黃梓豪收執。
⒊93年間兩造之母呂阿杏經原告慫恿,向被告黃梓豪提起給付
扶養費訴訟(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4號),當時被告洪沛孺
因胎兒出生即手臂殘障而治療復健,至今仍無法復原,被告
2人全心醫治身有殘疾的嬰兒,根本無法分心應付訴訟。而
被告黃梓豪在家中未找到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以為不慎
遺失,為了於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證明,請原告將系
爭有附註協議書影印一份給被告黃梓豪,詎原告卻交給被告
黃梓豪系爭無附註協議書影本,被告迫於無奈僅能暫時先引
用系爭無附註協議書影本上之記載(系爭有附註協議書及系
爭無附註協議書上、存款部分就呂阿杏繼承遺產現金之記載
均相同),但被告黃梓豪於上開訴訟中有特別載明補充說明
,被告黃梓豪及訴外人黃建民分別交付200萬元、100萬元
予呂阿杏。
⒋被告黃梓豪之居所(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
0000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先父黃進松於85年間同
意被告黃梓豪起造,詎料,原告於97年間向鈞院民事庭謊稱
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遭被告洪沛孺占有使用,原告向被告
洪沛孺提起民事假扣押聲請,遭鈞院、高等法院駁回後,98
年間原告再度向鈞院民事庭謊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洪沛孺所起
造,對被告洪沛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賠償1,485,00
0元(即鈞院98年訴字第1440號),並聲請假扣押,而於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黃梓豪為找尋先父黃進松生前預留
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正本,意外找到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
,被告黃梓豪於是一併陳報予鈞院。
⒌梁秉慧於鈞院刑事庭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亦稱:
「(辯護人問:黃建勳於偵查中陳報狀和100年4月13日詢
問筆錄,均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是利用上開
蓋壞的剩餘兩份其中壹份,事後添加附註部份變造而成,是
否正確?)答:我不知道,忘記了,應該是,應該是他把那
些壞的湊一湊,好的湊一湊,就變成這樣,有的有蓋到,有
的沒蓋到,就拼一拼」,顯見其證詞憑信性甚為薄弱、說謊
成性而不可採,黃建民於上開審判筆錄第48頁亦為同樣之證
述,故原告稱「蓋壞的協議書全部交給黃梓豪」云云,並非
事實。
⒍原告從代書處取得無附註協議書正本,再自行添加附註記載
於無附註協議書正本上,再蓋印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即成為
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後再將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交給
被告黃梓豪,原告為取信被告黃梓豪,並依照系爭有附註協
議書正本上之「二、房屋部分」之附註記載,將變更大溪鎮
○○里00鄰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唯一正本交給
被告黃梓豪。故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黃進松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章均為真正,且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之印鑑章
共2紙4頁雙面列印,其中第2、3頁之間蓋有全體繼承人
騎縫章,並非經由拼湊、黏貼所完成協議書。基於以上理由
,實無以認定系爭有附註協議書「附註部分」內容,係被告
事後添加變造。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及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事
實,業據原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948號刑事案
件相關卷證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此部分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原告及其配偶梁秉慧提起告訴後,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700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第948號案件認定被告2人均
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告黃梓豪、洪沛孺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
11月24日以104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被告2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31號、9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
第1728號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30頁、第173頁)
。被告於本件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係就細微末節處提出質
疑,惟並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以實其說,故其等抗辯:並無
偽造文書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
,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至
名譽則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上開民法第19條之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
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
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
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另
如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惟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姓名權
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
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
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因民法
第19條已就姓名權有所規定,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則就
名譽權有所規定,可知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
,係指其他如隱私權或肖像權等,惟並不包括姓名權。故姓
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只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侵害其姓名權,其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乙節,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雖經認定如
前,然依前揭就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6萬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表1:
┌──┬───────────────────────┬──────────────────────┐
│編號│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建物、附註、附記內容(統稱「附註」內容)│
├──┼──────┬────────────────┼──────────────────────┤
│1.│一、土地部分│(無此部分之文字,僅有土地分配表│建物: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0號房│
│││,詳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原本。│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以上建物│
│││)│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建物地上權永久所有│
││││權人為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所有請│
││││求拋棄無異議。│
├──┼──────┼────────────────┼──────────────────────┤
│2.│二、房屋部分│門牌: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附註: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
│││仔14-6號│經黃銀益同意則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
│││以上房屋由黃建勳、黃建民各持分貳│-6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各持分貳分之壹│
│││分之壹取得。│取得,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
├──┼──────┼────────────────┼──────────────────────┤
│3.│三、存款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附註:黃銀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松之遺產,黃銀益│
│││分行定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及桃園縣│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呂阿杏取得,黃建│
│││大溪鎮農會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正│民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
│││及郵政儲金(大溪郵局)存款新臺幣│取得。│
│││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正及勞保給付新││
│││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正,共││
│││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
│││拾壹元正全部由呂阿杏取得。││
├──┼──────┼────────────────┼──────────────────────┤
│4.│四、現金部分│現金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正由黃素卿│附註:現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銀益持分參分│
│││、黃素珠、黃素美各取得新臺幣貳仟│之貳、黃建勳持分參分之壹取得(僅限用於│
│││陸佰元正。│購○○○鎮○○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黃銀益同意由黃建勳自中華民國88│
││││年10月2日起暫時保管至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日止,黃建勳須自動歸還黃銀益持分之│
││││金額予黃銀益不得侵占,黃建勳同意所有請│
││││求拋棄無異議。│
├──┼──────┼────────────────┼──────────────────────┤
│5.│五、附記部分│無此部分(原文在日期欄後為空白)│一、土地部分○○○鎮○○段尾寮小段879-1地號│
││││(115.00平方公尺)、882地號(3935.00平│
││││方公尺)、882-1地號(285.00平方公尺),│
││││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另擇日辦理土地│
││││分割事項。│
││││四、現金部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僅限黃銀益、│
││││黃建勳用於購○○○鎮○○段尾寮小段875、│
││││880地號土地),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
││││、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
││││等七人共同持分取得,黃銀益、黃建勳不得侵│
││││占。另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珠取得│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由│
││││黃素珠暫時保管(僅限用於黃進松整修墳地事│
││││項),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黃建勳、│
││││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等七人共同│
││││持分取得,黃素珠不得侵占。│
││││遺產分割協議書共陸份,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
││││意確認無誤簽章,由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
││││各收執遺產分割協議書貳份存證為憑,呂阿杏│
││││、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同意其餘所有請求│
││││拋棄無異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