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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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莊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2,104元
、現金卡債務77,751元,及各該利息未為清償。雖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現金卡債務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則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分
別有約定書、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但上
開約定皆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現金卡債務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上述之各該訴訟標
的金額,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
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範
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
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得
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是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而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宜蘭縣羅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足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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