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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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宇蓮
被   告  周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民國103年3月17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594元及利
息、雜項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詎自信用貸款核貸後,迄104年11月11日止
尚積欠貸款本金99,0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及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見起訴狀及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貸款申請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個人貸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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