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彭詩涵
被   告  石正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
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
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
原告已償還部分票款予被告,但被告卻否認並拒絕返還,是
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故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票裁定之法院)定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路
○段○○號」定管轄法院,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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