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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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謝東雄
被   告  張坤淵   (年籍地址不詳)
       范文榮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
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起訴狀內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乙○○及
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惟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之個人資
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及被告
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依原告提供被告乙○○、被告甲○
○之住所地址,以單一窗口全戶戶籍地址查詢,然查無乙○
○、甲○○之設籍資料,且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地址,係桃園
療養院病房號碼,然該院表示現被告2人已非該院之病患,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院均無法特定被告2人為
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本院以104年度桃小字第
16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
國10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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