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3號
原 告 蕭錫欽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於所提起訴
狀記載全部財物損失共新臺幣16萬元,但並未特定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給付內容及範圍)為何,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本院
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
於105年2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