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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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高于琇
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被   告  陳水玉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先撤回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車輛修繕費用22,000元之部分,復另
行追加車輛修繕費用22,000及減縮10,436元之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64元。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2段與
中興路口處時,見由前方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及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貿
然超車,自後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背部挫傷、皮膚缺損、擦傷、右
肩擦傷、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血腫、頭椎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害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
院就診,支出2,564元。
(2)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000元。
(3)原告所有之手機摔壞,損失15,000元。
(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564元。
三、被告則以:對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同意給付醫藥費用及系爭
機車同年份市場價值之修理費用。但因警局卷宗裡無手機資
料,不同意給付手機損失;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一些距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休養6
個月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害,並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附於警卷之診斷證明書及毀損照片可查(警卷第12頁
、第18-3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聲明所列之金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以致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
1.醫藥費2,564元: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2,56
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份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機1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
雖主張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損害等語,並當庭提出機殼背
版為證,惟僅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手機因系爭車禍損毀
,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共22,000元,又系爭機車
係00年9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是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4月16日,業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
設備」中之「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3年,是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
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
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
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修理費用22,000元,
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5,500元【計算式:22,000/(3+1)
=5,5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50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
告高職畢業、於受僱於夜市眼鏡商店,月薪約25,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
車1輛、不動產2筆,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32
頁、第51頁)。又依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醫師囑言宜修養6個月等情,有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
事故相隔一段時間,是否需修養6個月,尚有疑義云云,惟
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雖為104年9月23日,然其
應診時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隔4
日,則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尚有疑義一節,難以憑採。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
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傷、機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28,064元
(計算式:2,564+5,500+12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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