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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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被 告 張漢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合
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兩造
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
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