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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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朱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誠裝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藝誠裝潢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正確名稱,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真正之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藝誠裝潢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藝誠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藝誠公司)
提起訴訟,雖於起訴狀內容記載被告藝誠公司之姓名、主營
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曾吾勝 ,惟本院依職權至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以「藝誠裝潢有限公司」、
「藝誠裝璜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輸入查詢被告藝誠公司之
基本資料,並另至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以「
藝誠裝潢」查詢,均無資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記載藝誠公司為
被告之名稱是否正確、有無具有法人格,實屬有疑,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
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對被告藝誠裝潢有限公司
之起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