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黃宇蓮
被 告 洪明宗
洪旭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旭亮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經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明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明宗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迄被告洪明宗辦理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
告洪旭亮時,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7,152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洪明宗明知其未清償上開債務,詎為規
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旭亮,核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
構成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洪旭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
本件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明宗上開贈與及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旭亮之行為,已致被告洪明宗之
債權人無法求償或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洪明宗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洪旭亮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語,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洪旭
亮應就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30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
│系爭建物│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242│2分之1│
│1├────┴────┴───┴────┴─────┤
││門牌號碼:東昇里23鄰東昇二街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