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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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參拾陸條、「七星」貳拾壹條、「峰牌」拾柒條又捌包(均含包裝紙及拾包裝之包裝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應當然包含其外殼之商標、包裝紙在內,至於同條第四款所稱「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則係指違反該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所印製之菸酒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且經查獲者而言,故本件查獲扣案菸類之包裝紙,自無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 字第 303 號判決(90.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64 號(90.12.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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