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重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七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十二鄰十五之六號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後並於當晚返家,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台十七線公路,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傷亡)。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0.九三毫克。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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