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豹中豹」共貳台(共含IC板貳塊)、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為:甲○○係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二○二號住處附設雜貨店之負責人,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在上開住處之雜貨店之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台(「龍」一台、「豹中豹Ⅰ」一台),均係以十元硬幣投入玩打之可退幣賭博性電動玩具,甲○○即以該二台賭博性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餘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玩具二台(共含IC板二塊、「龍」一台、「豹中豹」一台)、賭資七千六百元、照片二幀可證。
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尚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連續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