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嚴翠華 (已死亡)前邀訴外人 于俊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一八0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嚴翠華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按當時被告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嚴翠華已經過世,被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對本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求償,至少亦應對全部同為繼承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求償,不能只告伊一人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嚴翠華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借貸債務,且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本有權選擇同時或先後對連帶保證人或任一繼承人求償,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