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豐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榮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鉤貳支沒收之;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線鉤貳支、蝴蝶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四月十日二十四時許、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連續三次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十四鄰一號無人住居且無人看守之天宋宮內,以鐵線鉤沾黏膠方式,竊取宮內之香油錢,共計竊取約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又以前開方式竊取一千五百七十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得之現金一千五百七十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陳榮豐所有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鐵線鉤二支。又陳榮豐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地夜市購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查禁之蝴蝶刀一把後,即將之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箱內,而未經許可,繼續無故持有上開刀械,迄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淩晨零時四十分許,陳榮豐仍攜帶上開蝴蝶刀置於機車箱內,於夜間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十四鄰一號天宋宮前之公共場所,因前揭竊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自其所駕駛之機車車箱內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證據: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被告持有之蝴蝶刀經送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嘉縣警保字第三四九一七號函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鐵線鉤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